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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家楼顶加层未经审批应拆除

文章来源:颜东岳 | 发表时间:2013/11/6 13:47:43 | 点击率:

    □ 颜东岳

    小区业主杨某无视《小区业主协议》中已明确规定“未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同意,业主不得擅自改动房屋共有部分结构”,在其居住的复式楼顶,加建了一层房屋以及假山、泳池等,甚至有的地方已超出墙体90厘米。不仅外观与整个小区的构建极不协调,还因悬空造成安全隐患。小区业主多次要求杨某恢复原状,均遭拒绝,理由是其尚未造成任何损害,业主们的担心纯属多余,况且其占用的只是自家房顶,他人无权干涉。

    法理分析

    杨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应当恢复原状。

    一方面,杨某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归业主共有。即杨某所占用的虽是其居住房屋的楼顶,但该楼顶并非等于是其“自家房顶”,其擅自独占,显然是化共有为私有,从而妨害了其他业主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杨某无权私自加层并改变楼顶结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即杨某加建房屋、假山、泳池,必须经过全体业主许可,其未经许可而为之,不仅明显与之抵触,也违反了《小区业主协议》中的约定。且因其改变建筑设计已造成安全隐患,即使尚未酿成后果,也应受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处罚。再一方面,你们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杨某拒不拆除,你们有权通过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公司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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